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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23岁(1991年9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传唤,次日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于2014年6月18日16时许,在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侦支队院内,因怀柔分局刑侦支队民警李×、刘×1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停车入位问题与民警李×、刘×1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张×1对李×进行殴打,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头部软组织损伤。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张×1在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侦支队院内,因怀柔分局刑侦支队民警李×、刘×1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停车入位问题与民警李×、刘×1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张×1对李×进行殴打,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头部软组织损伤。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刘×1、郑×、赵×、窦×、翟×、刘×2、刘×3、张×2的证言,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盛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1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故决定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苗苗
人民陪审员  马春海
人民陪审员  刘飞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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