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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敖×(曾用名敖×2),男,34岁(1980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1(曾用名张×),男,46岁(1968年9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2,男,48岁(1966年2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张×1、张×2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张×1、张×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敖×、张×1、张×2于2014年4月9日至5月4日,雇佣陈×、罗×1、毛×1、罗×2、何×、毛×2、苏×、罗×3、毛×3等人在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镇杨树底下村北京园金梦矿石公园97×、95×平硐内,使用炸药爆破方法非法开采金矿石。经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鉴定:怀柔区的金矿石属矿产资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怀柔区琉璃庙镇开采金矿石属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非法开采金矿石311.52吨,价值人民币共计270000余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张×1、张×2犯非法采矿罪,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对被告人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张×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张×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敖×、张×1、张×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均未提出辩解意见,均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至5月4日,被告人敖×、张×1、张×2雇佣陈×、罗×1、毛×1、罗×2、何×、毛×2、苏×、罗×3、毛×3等人在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镇杨树底下村北京园金梦矿石公园970、950平硐内,使用炸药爆破方法非法开采金矿石。经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鉴定:怀柔区的金矿石属矿产资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怀柔区琉璃庙镇开采金矿石属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非法开采金矿石311.52吨,价值人民币共计270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敖×、张×1、张×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敖×、张×1、张×2当庭供述,以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尤×、闫×、王×、毛×3、罗×2、毛×1、罗×3、毛×2、罗×1、张×3、苏×、甘×、何×、陈×、康×、孟×、吴×的证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京国土矿函(2014)523号关于对怀柔区琉璃庙镇非法开采金矿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进行价值鉴定的批复,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爆)字(2014)第26号爆炸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记账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合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国土资厅发(2010)38号关于批准黑龙江大庆等33处国家矿山公园资格的通知,北京市地质工程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北京市怀柔区杨树底下金矿区非法开采金矿资源储量调查报告,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镇人民政府琉政文(2012)41号关于琉璃庙镇杨树下村清理杨树下金矿废弃矿渣请示的复函,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政府部门文2014第1686号公文批办单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怀柔分局关于对琉璃庙镇杨树底下村村南金矿石堆料进行处理的请示,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怀柔分局移送(2014)第2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张×1、张×2无视国法,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敖×、张×1、张×2犯有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敖×、张×1在共同犯罪中均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鉴于被告人敖×、张×1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故决定对被告人敖×、张×1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2在共同犯罪中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敖×、张×1、张×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张×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张×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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