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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2号(2)
一、被告人敖×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1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2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孙福文人民陪审员苏天福人民陪审员张显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裴        冀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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