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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44岁(1970年9月26日出生);2013年6月24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4年8月25日零时35分许,醉酒后驾驶小型客车(车牌号京YBA×××)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驸马庄村×××号南侧路口,与在路口东北角的王×(男,殁年58岁)及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5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此事故由被告人李×承担全部责任,王×不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白×、王×、许×1、许×2、马×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京盛唐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621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京公交司鉴(酒检)字(2014)第4084号酒精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京公交认字(2014)第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110”接处警记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本院(2014)怀民初字第06898号民事调解书,怀柔公安分局交通支队工作记录、执行凭证以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京公怀行罚决字(2013)0003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尤贵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裴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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