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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56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传唤,次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左×,男,40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传唤,次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1,女,54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传唤,次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左×、于×1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左×、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左×、于×1于2014年10月20日20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村养殖小区杨×的养殖场内,以被害人刘×1、刘×2在给生猪称重时用磁铁坑秤为由,对刘×1、刘×2进行殴打,并索要现金5万元及生猪五头。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五头生猪价值人民币95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左×、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1、刘×2的陈述,证人张×、王×、孙×、李×、于×2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诊断证明书,账户明细,过磅单、记重单,收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单,扣押发还清单,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京怀价(鉴)字(2014)第39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左×、于×1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强行索取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均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左×、于×1犯有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左×、于×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故对三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于×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五万九千五百八十三元发还给被害人刘×1、刘×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守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卢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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