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1号(2)
二、2013年8月2日,被告人占×驾驶雪佛兰轿车(车牌号京P31119)窜至北京市怀柔区×村高尔夫球场附近一偏僻场地,冒充东北黑社会人员,以打电话进行恐吓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余×1人民币5000元。
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占×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列二起事实,被告人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1的陈述,证人余×2的证言,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机动车信息,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历史明细,扣押清单,缴款收据,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王×1伙同周×1、陈×1、周×2驾驶比亚迪轿车(车牌号冀H×)窜至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村东侧水渠道西侧山沟内,冒充东北黑社会人员,以打电话进行恐吓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王×2人民币30000元。
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王×1、周×1、陈×1、周×2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周×1、陈×1、周×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2的陈述,证人陈×2的证言,搜查及扣押清单,通话记录,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单,机动车信息,缴款收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7)通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王×1伙同武×驾驶中华轿车(车牌号京P×)窜至北京市密云县×村附近,冒充东北黑社会人员,以打电话进行恐吓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张×2人民币6000元。
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武×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2的陈述,扣押清单,借记卡资料及明细查询,通话记录,机动车信息及监测记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王×1、周×1、周×2、武×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04)桦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缴款收据,河北省非税收人一般缴款书,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占×共实施敲诈勒索二起,敲诈勒索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王×1伙同他人共实施敲诈勒索二起,敲诈勒索人民币36000元;被告人周×1、陈×1、周×2伙同他人均实施敲诈勒索一起,敲诈勒索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武×伙同他人实施敲诈勒索一起,敲诈勒索人民币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王×1、周×1、陈×1、周×2、武×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单独及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均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占×、王×1、周×1、陈×1、周×2、武×犯有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的辩护人提出对王×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余意见,经查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武×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余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占×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赃款,有悔罪表现,故决定对被告人占×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1、周×1、陈×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念三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赃款,有悔罪表现,且王×1具有立功情节,故决定对被告人王×1、周×1、陈×1均分别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2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赃款,有悔罪表现,故决定对被告人周×2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武×当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周×1、陈×1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周×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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