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1号(3)
二、被告人王×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周×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陈×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周×2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羁押之29日亦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已缴纳)。
七、被告人占×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发还给被害人张×1人民币八千元;发还给被害人余×1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1、周×1、陈×1、周×2共同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三万元发还给被害人王×2。被告人王×1退缴在案的人民币六千元发还给被害人张×2。
八、扣押在案的物品,分别予以没收、退回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赵守红
人民陪审员 郝京侠
人民陪审员 庞国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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