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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男,50岁(1964年1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1,男,57岁(1957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1,女,52岁(1962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张×1、姜×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张×1、姜×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张×1、姜×1于2010年至2011年间,相继加入“民间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后在北京市怀柔区等地,通过介绍他人以缴纳人民币50500元或50300元成为该组织会员,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该组织,骗取钱财。参与该组织的会员达30人以上,层级达3级以上。被告人苗×、张×1、姜×1在该传销组织的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
被告人张×1于2014年7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姜×1于2014年9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张×1、姜×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苗×、张×1、姜×1的供述,证人邢×等一百零二位证人的证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取款回单,辨认笔录,租房记录,收条,退款说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张×1、姜×1无视国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张×1、姜×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被告人张×1、姜×1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故决定对三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张×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姜×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姜×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何伟群
人民陪审员  郝京侠
人民陪审员  彭向楠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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