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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1(绰号阿振),男,27岁(1987年3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1于2013年7月20日23时许,因赵×2(另案处理)与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高两河村的员工公寓旅店服务员齐×发生口角,遂在赵×2的纠集下,伙同赵×3、赵×4、曹×(均另案处理)携带砍刀、镐把等工具驾车窜至该旅店,持砍刀、镐把任意砍、砸该旅店的监控探头、空调室外机、玻璃门等物品。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损物品价值人民币2426元。
被告人赵×1于2014年12月8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赵×2、赵×4、赵×3、齐×、张×1、张×2的证言,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京怀价(鉴)字(2013)第3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3)怀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1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1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1有自首情节,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尤贵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裴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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