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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30岁(1984年6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于2014年10月14日1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府前官邸小区物业公司员工宿舍内,因琐事与吕×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赵×将吕×左侧锁骨打伤。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的供述,被害人吕×的陈述,证人李×1、李×2的证言,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怀公司鉴(临床)字(2014)第03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0”接警服务台电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提出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辩解意见,经查,与在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苗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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