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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45岁(1969年9月18日出生);1997年8月20日,因犯流氓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3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晓玉,北京王晓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王晓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于2014年3月4日9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彩各庄村驾驶履带式挖掘机(现代牌,黄色,5.5吨型)拆除房屋,在其进行倒车时,未能仔细观察车后状况,将与正房连接的东墙撞倒,致使院墙外的被害人解×1(男,殁年54岁)被砸伤,解×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10日死亡。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解×1符合腹部、双下肢受重物砸压致腹腔内脏器破裂后继发急性化脓性腹膜炎,导致感染性休克合并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赵×的辩护人王晓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量刑意见为:被告人赵×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9时许,被告人赵×在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彩各庄村驾驶履带式挖掘机(现代牌,黄色,5.5吨型)拆除房屋,在其进行倒车时,未能仔细观察车后状况,将与正房连接的东墙撞倒,致使院墙外的被害人解×1(男,殁年54岁)被砸伤,解×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10日死亡。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解×1符合腹部、双下肢受重物砸压致腹腔内脏器破裂后继发急性化脓性腹膜炎,导致感染性休克合并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王×、郭×、林×、解×2、刘×的证言,挖掘机驾驶资格证,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收据及死亡记录,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盛唐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608号法医病理学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报告书,发还清单,赔偿协议,收据,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刑初字第58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无视国法,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王晓玉提出的被告人赵×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人赵×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1人死亡的后果,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苗苗
人民陪审员  马春海
人民陪审员  孙秀伶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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