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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男,1964年3月1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男,1969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被告人苏×,男,196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胡×、苏×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胡×、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安×伙同苏×、胡×驾驶吉利轿车(车牌号冀H×)窜至怀柔区杨宋镇西树行村西河边,以打电话进行恐吓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唐×人民币3000元。
二、2013年8月24日至25日,被告人安×伙同苏×、胡×驾驶吉利轿车(车牌号冀H×)窜至怀柔区杨宋镇西树行村西河边,以打电话进行恐吓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肖×人民币7600元。
三、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安×伙同胡×驾驶吉利轿车(车牌号冀H×)窜至怀柔区雁栖开发区牤牛河1号桥东侧,以打电话进行恐吓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徐×人民币6600元。
四、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安×驾驶吉利轿车(车牌号冀H×)窜至怀柔区北房镇新房子村指示牌北侧,以打电话进行恐吓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暴×人民币5000元。
五、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安×驾驶吉利轿车(车牌号冀H×)窜至怀柔区北房镇新房子村指示牌北侧,以打电话进行恐吓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王×人民币2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安×共实施敲诈勒索5起,金额人民币24200元;被告人胡×共实施敲诈勒索3起,金额人民币17200元;被告人苏×共实施敲诈勒索2起,金额人民币10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胡×、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安×、胡×、苏×的供述,被害人唐×、肖×、徐×、暴×、王×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辨认笔录,自助终端凭条,银行查询明细,机动车详细信息,扣押清单及物品,案款收据,违法犯罪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胡×、苏×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胡×、苏×犯有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安×、胡×、苏×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决定对三名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胡×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苏×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四、退赔在案的人民币二万四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唐×人民币三千元,发还被害人肖×人民币七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徐×人民币六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暴×人民币五千元,发还被害人王×人民币二千元。
五、扣押在案的物品,分别予以没收、发还(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何伟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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