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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1(曾用名余×2),男,32岁(1982年3月29日出生);2003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06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1于2012年9月3日14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影人酒店工地,因施工问题与被害人卢×1发生口角,后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卢×1、卢×2打伤,造成被害人卢×1外伤性鼓膜穿孔(右),被害人卢×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6、7、8肋)。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卢×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卢×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1、卢×2的陈述,证人陈×1、易×、胡×1、赵×、陈×2、胡×2、蒋×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怀公司鉴(临床)字(2012)第0336号、第03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其补充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承诺书、银行卡客户回单,工作说明以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2004)港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1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决定对被告人余×1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尤贵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裴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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