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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38岁(1976年2月11日出生);2004年11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传唤,次日转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14年8月12日14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怀丰轨枕厂东山坡大水峪干渠维修工程工地,驾驶其铲车从水闸闸门的混凝土过梁上方向水渠倾倒混凝土,未对闸墩及混凝土过梁的稳定性及渠底指挥人员是否撤离到安全距离等情况进行确认,造成闸墩及上方的混凝土过梁坍塌坠落,将水渠内施工工人牛×(男,殁年50岁)当场砸死。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牛×符合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北京新龙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8·12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的供述,证人杜×、牛×、张×、郭×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怀公司鉴(病理)字(2014)第08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北京新龙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8·12”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张双平、牛学影、闫玉花、牛学山、牛武的身份证明,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高里乡石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法,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苗苗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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