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怀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绰号浩南),男,31岁(1983年5月13日出生);2004年4月15日,因偷窃少量公私财物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04年7月21日,因非法携带其它管制刀具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4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3年4月17日,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0月4日,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于2005年六七月的一天8时许,伙同贺×、张×(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以为被害人周×办理小灵通业务为由,驾车将被害人周×骗至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附近路边处,被告人冯×、贺×对被害人周×用胶带封嘴并捆住其手脚后翻其挎包,翻出包内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并强行向被害人周×索要银行卡密码。当日15时许,被告人冯×、贺×、张×经商量后决定将挎包及包内物品归还被害人周×,并驾车将周×送回怀柔城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犯抢劫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六七月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冯×伙同贺×、张×(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以为被害人周×办理小灵通业务为由,驾车将被害人周×骗至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附近路边处,被告人冯×、贺×对被害人周×用胶带封嘴并捆住其手脚后翻其挎包,翻出包内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并强行向被害人周×索要银行卡密码。当日15时许,被告人冯×、贺×、张×经商量后决定将挎包及包内物品归还被害人周×,并驾车将周×送回怀柔城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且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贺×、张×、王×的证言,辨认笔录,本院(2006)怀刑初字第00182号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当庭认罪,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苗苗
人民陪审员 马春海
人民陪审员 鲍云贤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