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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1(曾用名陈×2),男,28岁(1986年1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1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1于2014年5月至10月间,在北京市怀柔区金台园×号楼×单元×××号其家中,藏匿枪状物三支,后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查获。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三支枪状物中,两支被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1的当庭供述,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扣押清单,QQ聊天记录,支付宝网上交易截图,枪支照片及物证气瓶两个,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收缴危险物品收据,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痕)字(2014)第642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工作说明,线索移交函,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户籍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1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两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1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1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其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陈×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1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气瓶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福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裴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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