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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男,26岁(1988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枪支罪,于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波,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男,30岁(1984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枪支罪,于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长福,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陈×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陈×以及被告人陆×的辩护人徐波、被告人陈×的辩护人王长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陈×于2014年4月7日14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镇琉崎乡村公路东向西8公里处持气枪打鸟时,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琉璃庙派出所民警魏×、辅警郑×查处。被告人陆×不顾民警魏×阻拦强行发动红色本田锋范汽车(车牌号京PG××××),在倒车时将民警魏×拖行10余米并致其摔倒在地、警用执法记录仪摔坏。被告人陆×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后又倒车返回,下车持刀威胁辅警郑×,伙同被告人陈×妨害民警依法扣押涉案枪支。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陆×持有的枪状物为枪支;弹状物为5.5mm气枪弹。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执法记录仪(CXT-N1型)维修价值人民币1570元。
被告人陆×、陈×于2014年4月10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将台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郑×、马×、万×、崔×1、崔×2、刘×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收缴危险物品收据,机动车及机动车所有人信息查询单,民警魏×身份证明,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公司鉴(痕)字(2014)第203号枪支弹药鉴定书,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京怀价(鉴)字(2014)第1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电话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陈×无视国法,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陈×犯有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的辩护人徐波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陆×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提此次犯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陆×家庭生活困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的辩护人王长福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陈×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关于本案事发偶然,被告人陈×不知道包里有枪和刀,对接枪行为的严重性认识不深,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应属从犯,且家中父母年迈,孩子还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在伙同陆×持气枪打鸟被民警查处过程中,当被告人陆×下车持刀威胁辅警时,将辅警查获的枪支夺回后与陆×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故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陆×、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系初犯,故决定被告人陆×、陈×均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尤贵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裴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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