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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男,47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于2012年2月18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怀柔支行申领了一张维萨金卡信用卡(卡号×××),信用卡开通使用后在怀柔区多地透支取现及刷卡消费。截至2014年5月15日,该信用卡欠款人民币26657.45元,其中本金19972.97元,利息等费用6684.48元。被告人袁×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一直未履行承诺还清透支欠款。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袁×主动至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琉璃庙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关于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催收情况报告、催收记录,报案材料,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具有自首情节,初犯,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袁×退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人民币一万九千九百七十二元九角七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守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卢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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