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1(绰号老四),男,45岁(1969年8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被告人白×2,男,34岁(1980年3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被告人白×3,男,61岁(1953年5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被告人白×4,男,48岁(1966年1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被告人冯×,男,26岁(1988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男,43岁(1971年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被告人曹×1,男,38岁(1976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被告人曹×2,男,42岁(1972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1、白×2、白×3、白×4、冯×、刘×、曹×1、曹×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杰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一次。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1、白×2、白×3、白×4、冯×、刘×、曹×1、曹×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1、白×2、白×3、白×4、冯×、刘×、曹×1、曹×2于2014年4月27日11时许,在怀柔区桥梓镇上王峪村大杨山隧道工程施工工地处,因工资结算及施工问题与中交隧道工程局陕京四线二标项目部经理张×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白×1、白×2、白×3、白×4、冯×、刘×、曹×1、曹×2持消防锹、消防斧、铁管等物对被害人张×、王×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张×右髌骨开放骨折,左外踝骨折,左第9-10肋骨骨折,右第6-7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胸壁积气;造成被害人王×脑外伤综合症,腰部皮肤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胸、左前臂)。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1、白×2、白×3、白×4、冯×、刘×、曹×1、曹×2的上述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惩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白×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称:是对方先打我,我才还手用拳头打的王×,我没有拿工具打张×和王×,我的行为应属故意伤害而不是寻衅滋事。被告人白×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因为对方打我父亲白×3,我才动手打的王×,我的行为应属故意伤害而不是寻衅滋事。被告人白×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是对方先动手我们才还手的,我没打对方。被告人白×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我没有参与打架,我们的行为属故意伤害而不是寻衅滋事。被告人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我拿铁锹吓唬对方但没打人。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我打了胡×,没打张×和王×。被告人曹×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我没有打张×。被告人曹×2表示自愿认罪,辩称:我是在打完架以后才到现场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白×1、白×2、白×3、白×4、冯×、刘×、曹×1、曹×2在本市怀柔区桥梓镇上王峪村大杨山隧道工程施工工地处,因工资结算及施工问题与中交隧道工程局陕京四线二标项目部经理张杰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白×1、白×2、白×3、白×4、冯×、刘×、曹×1、曹×2持消防锹、消防斧、铁管等物对被害人张×、王×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张×右髌骨开放骨折,左外踝骨折,左第9-10肋骨骨折,右第6-7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胸壁积气;造成被害人王×脑外伤综合症,腰部皮肤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胸、左前臂)。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率为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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