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刑初字第262号(4)
23、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4)医鉴字第1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率为10%。
24、工作说明证实,民警经工作核实,其余15名四川籍工人领取工资后去向不明;已将张×一方涉嫌殴打他人案交由派出所处理。
25、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工资记录单及收条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白×1、白×2、白×3、白×4、冯×、刘×、曹×1、曹×2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王×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白×1、白×2、白×3、白×4、冯×、刘×、曹×1、曹×2共同赔偿张杰、王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5999元,已给付95999元。
26、接受案件回执单证实本案案发情况。
27、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白×1、白×2、白×3、白×4、冯×、刘×、曹×1、曹×2到案及身份情况。
28、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白×1、白×2、白×3、白×4冯×、刘×、曹×1、曹×2均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1、白×2、白×3、白×4、冯×、刘×、曹×1、曹×2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1、白×2、白×3、白×4、冯×、刘×、曹×1、曹×2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1、白×2提出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人白×3提出的是对方先动手,他们才还手的以及他没打对方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白×4提出的他没有参与打架,他们的行为属故意伤害而不是寻衅滋事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冯×提出的他拿铁锹吓唬对方但没打人、被告人刘×提出的他没打张杰和王辉、被告人曹×1提出的他没有打张杰以及被告人曹×2提出的他是在打完架以后才到现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人白×1、白×2、白×3、白×4、冯×、刘×、曹×1、曹×2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鉴于其在庭审中均表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杰、王辉部分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本案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决定酌情对被告人白×1、白×2、白×3、白×4、冯×、刘×、曹×1、曹×2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白×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三、被告人白×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四、被告人白×4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五、被告人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
六、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七、被告人曹×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八、被告人曹×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尤贵荣
代理审判员 何伟群
人民陪审员 商秀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裴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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