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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1,女,36岁(1978年9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1于2014年4月26日19时50分许,驾驶“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PD××××)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台关路北宅×号桥北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受伤,车辆损坏,被害人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此事故由梁×1承担全部责任,李×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梁×1于2014年4月26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1、张×1、刘×、沈×2、阮×、梁×2、张×2、杨×、赵×、王×、范×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4)物检字第60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京盛唐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303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京公交司鉴(酒检)字(2014)第1856号、第1857号酒精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京公交认字(2014)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手机通话记录,北京急救中心电话录音记录及录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以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单、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1无视国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1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尤贵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裴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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