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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绰号小媳妇),女,28岁(1986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传唤,次日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斌,北京刘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1、王×2、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于2014年8月11日21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王史山村其租房处,因房东王×2责问其传闲话,与王×2的妹妹王×1发生口角,后蒋×持菜刀将王×1、王×2砍伤。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王×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犯故意伤害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蒋×的辩护人刘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对量刑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蒋×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望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蒋×在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王史山村195号其租房处,因房东王×2责问其传闲话,与王×2的妹妹王×1发生口角,后蒋×持菜刀将王×1、王×2砍伤。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王×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蒋×的供述,被害人王×1、王×2的陈述,证人罗×、惠×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怀公司鉴(临床)字(2014)第0307号、3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菜刀1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庙城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的辩护人刘斌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与在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蒋×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决定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苗苗
人民陪审员  马春海
人民陪审员  郝京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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