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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化名王×4),男,29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天利,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及其辩护人张天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9月,被告人王×1冒充朝阳刑侦支队民警,以能办理进京户口为由,在怀柔区先后五次骗取被害人王×2人民币77000元。
二、2014年9月,被告人王×1以其弟弟被抓需要用钱捞人为名,骗取被害人王×3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2、王×3的陈述,证人徐×、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和解协议书及收条,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的辩护人张天利提出王×1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初犯,积极缴纳罚金,希望法庭对王×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王×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其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守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卢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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