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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女,56岁(1958年3月22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男,50岁(1964年2月4日出生);1989年10月31日,因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原怀柔县公安局)处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的诉讼代理人郑泽众、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于2014年6月12日8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张各长村×××号门外,因运费问题与杜×、于×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杨×持砖块将被害人于×打倒,造成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诉称,2014年6月12日8时许,在怀柔镇张各长村×××号门外,杨×持砖块将被害人于×打倒,造成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当日于×被送至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治疗,住院12天,即2014年6月13日至6月24日,行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第二次住院7天,即2014年9月12日至9月19日,行肌腱吻合术、异体肌腱移植术。经鉴定,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7515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9168元、护理费12780元、交通费1214元、后续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共计117268.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杨×同意赔偿,但表示现在没钱,没能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杨×在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张各长村×××号门外,因运费问题与杜×、于×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杨×持砖块将被害人于×打倒,造成被害人于×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被害人于×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就医,于次日住院治疗,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于2014年6月24日出院。2014年9月12日,被害人于×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后,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伸肌腱断裂陈旧性(右,拇指),桡骨骨折(右,术后),同年9月19日出院,后继续在该院复查治疗。2014年10月10日,被害人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因桡骨骨折仍需再次住院治疗,该院为其出具住院费用预估通知单,住院费用预估金额为1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法庭核实,金额为74455.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的当庭供述,被害人于×的陈述,证人杜×、卢×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的工作说明,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怀公司鉴(临床)字(2014)第2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费票据及清单、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陪护费票据,住院费用预估通知单,收入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应通过合法的途径和方式予以解决,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杨×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人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应以实际提交的票据金额为准;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均同意赔偿,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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