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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283号(2)
一、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二次手术费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六千五百六十七元四角四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福文
人民陪审员  徐 红
人民陪审员  王恩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裴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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