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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男,42岁(1972年9月23日出生);2013年7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于2014年7月20日13时许,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载被害人许×1(男,殁年31岁)等九名工人,欲前往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河防口西段长城防雷仿真树基座施工工地施工,当三轮车行驶至怀北镇怀北滑雪场第二停车场西南约50米处的上坡路段时发生侧翻,造成被害人许×1等多名工人受伤。后许×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李×1、李×2、张×1、刘×2、吴×、姜×、钮×、王×、荆×、田×、许×2、张×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北京怀柔医院病历材料,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怀公司鉴(病理)字(2014)第06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书,结婚证,《补偿协议书》以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电话记录、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168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无视国法,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1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其所在单位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尤贵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裴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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