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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22岁(1992年6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传唤,次日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男,31岁(1983年8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传唤,次日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男,28岁(1986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传唤,次日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逮捕,同年11月5日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杜×、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杜×、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杜×、黄×于2013年12月26日9时许,在北京物美京北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一层超市内维持秩序时,因被告人马×认为被害人周×插队,遂与被害人周×发生撕扯,后被告人马×伙同被告人黄×、杜×对被害人周×进行殴打,致周×左胸7-9肋骨骨折。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黄×于2014年3月28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杜×、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王×1、肖×、王×2、田×、孙×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怀公司鉴(临床)字(2014)第00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龙山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和解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杜×、黄×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杜×、黄×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黄×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苗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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