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男,19岁(1995年4月12日出生);2009年9月7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韩×于2014年4月中旬,窜至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被害人郭×家,钻窗进入南房东数第一间房屋,经翻找,未窃得财物。
二、被告人韩×于2014年4月底,窜至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被害人张×1家,钻窗进入南房卧室,经翻找,未窃得财物。
三、被告人韩×于2014年5月,窜至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被害人闫×家,钻窗进入卧室,盗窃现金人民币30元。
四、被告人韩×于2014年5月,窜至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被害人张×2家,翻墙入院,盗窃内裤1条。
五、被告人韩×于2014年5月,先后窜至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被害人胡×家中,翻墙入院,钻窗进入卧室及客厅,经翻找,未窃得财物。
六、被害人韩×于2014年5月底,窜至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被害人霍×家中,翻墙入院,在东侧卧室衣柜挎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500元。
七、被告人韩×于2014年5月底,窜至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被害人田×1家,在正房最西侧屋内盗窃现金人民币50元。
八、被告人韩×于2014年6月初,窜至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被害人佟×家,翻墙入院,钻窗入室,在正房东侧屋内衣柜包中盗窃现金人民币305元。
九、被告人韩×于2014年6月初,窜至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被害人曹×1家中,进入正房东数第三间房屋,经翻找,未窃得财物。
十、被告人韩×于2014年6月初,窜至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被害人曹×2家,翻墙入院,钻窗入室,经翻找,未窃得财物。
十一、被告人韩×于2014年6月初,窜至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被害人张×3家,钻窗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2元及牛奶3袋。
十二、被告人韩×于2014年6月初,窜至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被害人田×2家,翻墙入院,钻窗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5元。
十三、被告人韩×于2014年6月中旬,窜至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被害人星×家,翻墙入院,钻窗入室,盗窃内裤2条。
十四、被告人韩×于2014年6月中旬,窜至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被害人杨×家,在二层西侧洗漱间内盗窃胸罩1个,内裤1条。
十五、被告人韩×于2014年6月中旬,窜至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被害人霍×家,在东侧卧室衣柜挎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
十六、被告人韩×于2014年6月20日,窜至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被害人王×1家,翻墙入院,盗窃可乐1瓶。
十七、被告人韩×于2014年6月21日,窜至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被害人王×2家,翻墙入院,钻窗入室,经翻找,未窃得财物。
十八、被告人韩×于2014年6月26日,窜至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被害人佟×、张×4家,翻墙入院,钻窗入室,在翻找财物时被张×4当场发现,未窃得物品。
综上,被告人韩×共实施入户盗窃18起,共窃取现金人民币28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张×1、闫×、张×2、胡×、霍×、田×1、佟×、张×4、曹×1、曹×2、张×3、田×2、星×、杨×、王×1、王×2的陈述,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有坦白情节,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韩×退赔被害人闫×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元,退赔被害人霍×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田×1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元,退赔被害人佟×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零五元,退赔被害人张×3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元,退赔被害人田×2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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