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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1,男,43岁;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少东,北京邓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1及其辩护人邓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1于2013年夏季得知北京市怀柔区×文化园酒店工程需要使用M8*35型号的慧鱼牌背栓后,被告人陈×1即在流动商贩处以每套1.45元的低价购进45500套假冒的M8*35型号慧鱼牌背栓,并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先后多次将假冒的慧鱼牌背栓,以每套人民币2.5元的价格销售给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怀柔区×文化园项目工地,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13750元。赃款已追缴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何×、田×、吴×、陈×2、王×、颜×、刘×、于×、朱×等人的证言,扣押物证,购进材料明细表,对账单,红楼梦工地材料使用申请单,出库单,银行对账单,鉴定报告,承诺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授权书,照片,慧鱼背栓说明书,产品质量保证书,公函及公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谅解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1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1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1的辩护人邓少东所提陈×1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且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背栓五十二个、F2P背栓六十五个等物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守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卢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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