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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1,男,1975年3月22日,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1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1于2010年8月,在承包怀柔区庙城镇郑重庄村“农村五项基础设施工程”过程中,采用虚报工程量的方式,骗取国家专项资金人民币99450元。赃款已退赔。
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钟×1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钟×2、钟×3、钟×4、钟×5、钟×6、穆×、许×、朱×、钟×7、周×、高×的证言,照片,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洽商记录,结算审核报告,郑重庄改水路面硬化工程分包合同,结清证明,字条,工程结算书,文化广场合同,发票,安全饮水及街坊路建设工程投标材料,现场勘察记录表,现金存款凭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1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1犯有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退赔赃款,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二、退赔在案的人民币九万九千四百五十元,发还北京市怀柔区财政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何伟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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