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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男,48岁(1966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传唤,同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于2014年9月9日6时15分许,醉酒后驾驶其奥迪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南小街41号楼附近路口处时,与在此停放的宿×的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徐×的奇瑞牌小型客车发生事故,造成3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邵×所送血液检材中检出酒精,其含量为122.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邵×的供述,被害人宿×、徐×的陈述,证人付×的证言,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酒检)字(2014)第4325号酒精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邵×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苗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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