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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男,30岁;2004年11月7日,因赌博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未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葛×容留李×、刘×1(女,未成年人),在其借住的北京市怀柔区×小区一排2单元101号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刘×1、刘×2等人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扣押笔录、收缴毒品清单、照片、检查笔录,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葛×自愿认罪,初犯,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守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卢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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