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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1,男,24岁(1990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1于2014年10月4日20时许,酒后在北京市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孙栅子村农家院外,无故持石块将停放在此的被害人李×1的奥迪牌轿车、被害人钟×的本田锋范牌轿车、被害人安×的捷达牌轿车漆面划坏。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1的奥迪牌轿车受损价值为人民币5800元;被害人钟×的本田锋范牌轿车受损价值为人民币4500元;被害人安×的捷达牌轿车受损价值为人民币2230元。三辆轿车受损价值共计人民币125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1、钟×、安×的陈述,证人于×、郝×、李×2、赵×1、刘×、王×1、王×2、胡×2、赵×2、尹×的证言,辨认笔录,车辆照片,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汤河口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车辆基本信息,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怀价(鉴)字(2014)第309号、第310号、第3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汤河口派出所工作说明,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查询结果,北京市公安局核查即录入工作系统的查询结果,全国禁毒信息管理系统查询结果,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1无视国法,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1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胡×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福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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