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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60岁(1954年8月2日出生),怀柔区第一医院退休医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于2013年12月20日11时30分许,在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西庄村院门台阶处,因琐事与被害人王×2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1抓住被害人王×2上衣抡、推,导致被害人王×2撞在前院后山墙上,造成其左肩袖损伤,左肩锁关节半脱位,臂丛神经损伤,左3-5肋骨骨折。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1于2014年3月14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对被告人王×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1在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西庄村院门台阶处,因琐事与被害人王×2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1抓住被害人王×2上衣抡、推,导致被害人王×2撞在前院后山墙上,造成其左肩袖损伤,左肩锁关节半脱位,臂丛神经损伤,左3-5肋骨骨折。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1于2014年3月14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王×1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1的当庭供述,被害人王×2的陈述,证人王×3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怀北派出所执法记录录像,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影像诊断报告、CT诊断报告书,北京积水潭医院影像学检查报告,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怀公司鉴(临床)字(2014)第00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款证明,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工作记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查询结果,北京市公安局核查即录入工作系统的查询结果,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因家庭问题产生矛盾纠纷时,不能冷静理智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的犯罪是因家庭矛盾纠纷激化引发,被告人王×1能够主动到案,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决定对被告人王×1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四个月(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福文
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
人民陪审员  周福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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