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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29岁(1985年5月30日出生);2001年7月,因偷窃少量公私财物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原北京市怀柔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02年2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原北京市怀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4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于2014年5月31日18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附近路边处,持橡胶棍无故殴打被害人张×,后又持刀将张×左肋部扎伤,左肘部划伤,致张×腹部、左肘皮肤裂伤。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1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田×、邵×、王×2的证言,协议书,谅解书,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怀公司鉴(临床)字(2014)第01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110”接警单,户籍证明,北京市怀柔县人民法院(2002)怀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6)怀刑初字第002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苗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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