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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1,男,51岁(1963年6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次日转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1于2014年11月17日20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冀HAR×××)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红军庄村村委会西侧道路时,因会车问题与闫×、常×发生口角,后被抓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段×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闫×、常×、段×2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110接处警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工作说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1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1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其自愿认罪,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福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裴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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