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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男,25岁(1989年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于2013年10月20日15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开发区牤牛河二号桥北侧路口处欲向西转弯时,与吴×驾驶的由西向北转弯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冀JM××××)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冀JAC××)发生事故。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梁×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张×1、吴×、杜×的证言,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京公交司鉴(酒检)字(2013)第4540号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类型认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京公交怀认字(2013)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机动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证人张×2的书面材料以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工作说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无视国法,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其中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32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尤贵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裴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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