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怀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41岁(1973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伙同赵×(已判决)于2014年4月27日9时许,窜至怀柔区北房镇梨园庄村集市一鞋摊处,由被告人杨×负责望风并遮挡被害人齐×视线,赵×用镊子夹取齐×放在上衣兜内的现金人民币350元(已发还),后二人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齐×的陈述,证人田×、赵×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本院(2014)怀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其中先行羁押的13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苗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