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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23岁(1991年10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于2014年7月27日15时40分许,酒后在北京市怀柔区北京华嘉专修学院北门外路边处,无故将停放在此处的被害人于×的红色“起亚”牌轿车(车牌号京N×××××)前挡风玻璃砸坏,并将该车右侧前、后门等处踹坏。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受损价值人民币13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的陈述,证人郭×、王×的证言,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京怀价(鉴)字(2014)第2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谅解书以及“110”出警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单、工作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法,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尤贵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裴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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