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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1,男,27岁(1987年9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男,31岁(1983年10月6日出生),中共党员;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1、刘×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1、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1于2013年5月4日上午,在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前桥梓村,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强行将被害人杨×2带至怀柔区桥梓镇一渡河村“老三农家院”,非法限制被害人杨×2的人身自由至2013年5月7日。后被告人杨×1伙同他人又将被害人杨×2带至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园四区26号楼×单元×××号被告人刘×居住地,非法限制被害人杨×2的人身自由至2013年5月9日。被告人刘×明知被告人杨×1为索债非法拘禁被害人杨×2而为其提供拘禁场所并且在其家中伙同杨×1等人共同看管被害人杨×2。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1、刘×的上述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提请对被告人杨×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1、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杨×1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强行将被害人杨×2由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前桥梓村带至怀柔区桥梓镇一渡河村“老三农家院”,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至2013年5月7日,后又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杨×2带至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园四区26号楼×单元×××号被告人刘×居住地,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至2013年5月9日。被告人刘×明知被告人杨×1为索债非法拘禁被害人杨×2而为其提供拘禁场所并且在其家中伙同杨×1等人共同看管被害人杨×2。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1、刘×的供述以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2的陈述证实,他因为赌博向被告人杨×1等人借了高利贷,后一直躲着杨×1等人。2013年5月3日上午6点他回村参加选举,杨×1带人找到他催要借款,并将他先后带至一农家院和一小区楼房里,看着他逼他还钱,5月9日上午,他将位于怀柔区桥梓镇前桥梓村×××号房屋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蒋×1,用房款偿还了杨×1的欠款,杨×1才将他放走。
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杨×2对七名男子进行辨认,确认被告人刘×就是南华园四区的房主。
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刘×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被害人杨×2就是被杨×1带到他家居住的男子。
4、证人李×1的证言证实,他打电话让杨×2回村参加选举的事实。
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他在选举现场看见几个小伙子将杨×2围住,推搡、推拉着要把杨×2带走,他上前劝解,杨×2投了票就跟着那几个小伙子走了。
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杨×2跟他说玩牌时借了好多钱,借钱的人老找杨×2要钱,让他帮忙想想办法,他帮忙劝杨×1别着急要钱,后来就找不着杨×2了。2013年5月2日或3日,杨×1打电话说杨×2回村里参加选举,他在选举现场见到杨×2,杨×1和几个陌生男子也在现场,过了几天,杨×2打电话让他帮忙卖房,经朱×介绍,杨×2将房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7、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王×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被告人杨×1就是跟杨×2要账的男子。
8、证人“老三农家院”老板杨×3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被告人杨×1和一个桥梓村的男子及两个陌生男子在他家农家院住过三四天的事实。
9、证人朱×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9日下午,杨×2和买房人蒋×2、蒋×1在他的法律咨询服务公司办理了买卖房屋手续,他和工作人员为双方起草了《房屋买卖协议》,杨×2将房屋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蒋×1,在场人有王×、史×和。
10、证人蒋×1、蒋×2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9日下午,他们在朱×律师事务所与杨×2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蒋×1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桥梓镇前桥梓村×××号房屋。后因杨×2拒不交付房屋也不退还购房款起诉至怀柔法院。
11、证人史×和的证言证实,他接到杨×2的电话赶到朱×律师事务所,作为见证人在杨×2与蒋×1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及杨×2用卖房款还给他借款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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