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刑初字第248号(2)
12、证人李×2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初,几个年轻男子带一个眼部红肿的男子到他诊所输液治疗,该男子带着墨镜。
13、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李×2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杨×2就是那名输液治疗的男子。
14、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日早上,她前夫杨×2打电话说回村里参加选举,让她接孩子,下午3点左右,杨×2在电话中说因为欠别人赌债被人给扣了,再打电话就没能联系上,一直到9日晚上11点,杨×2才回到她的租房处,杨×2满脸是伤,说是杨×1找人打的,杨×2被迫将前桥梓村×××号院房屋卖给他人,用房款还了赌债。当时因为杨×2参与赌博怕被处理,就没有报案。
15、怀柔区桥梓镇前桥梓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村委会成员换届选举时间为2013年5月4日。
16、怀柔公安分局刑侦支队受案登记表、预审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2014年4月30日,怀柔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在工作中发现杨×2被他人非法拘禁,刑侦支队接该线索后,对杨×1等人涉嫌非法拘禁案立案侦查。
1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1于2014年5月18日11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传唤。
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杨×1、刘×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1、刘×无视国法,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1、刘×犯有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鉴于其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杨×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尤贵荣
人民陪审员 梅占江
人民陪审员 徐淑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裴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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