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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34岁(1980年9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于2012年5月5日12时许,在于×(已另案处理)纠集下,伙同李×2(已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杨宋庄村大槐树处,与事先约好在此斗殴的李×3、左×(均已另案处理)持镐把、甩棍等物进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造成左×、于×、李×2、李×3受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于×、李×2、左×、李×3、石×、薄×、胡×的证言,辨认笔录,怀柔区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本院(2013)怀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110”接处警记录表以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单、单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有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有自首情节,故决定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尤贵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裴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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