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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26岁(1988年5月29日出生);2014年7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传唤,次日转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鹏,北京邓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张×1于2014年7月5日20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光织谷小区其家中,容留张×2吸食冰毒。
二、被告人张×1于2014年7月31日18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光织谷小区其家中,容留彭×吸食冰毒。
三、被告人张×1于2014年8月3日23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光织谷小区其家中,容留于×吸食冰毒。
庭审中,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王鹏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王鹏对量刑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1系初犯,主观过错及社会危害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证人于×、彭×、张×2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毒检送检流程表,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龙山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工作记录,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桥梓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在其居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故辩护人王鹏提出的被告人张×1系初犯,主观过错及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的被告人张×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张×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苗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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