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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男,44岁(1970年6月17日出生);2007年5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刚,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于2014年4月30日13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镇安洲坝村村北路边处,因车辆刮蹭问题与被害人魏×发生口角,后将魏×打伤,造成魏×左侧6、7肋骨骨折、脑外伤后综合症、多发软组织损伤、右眼钝挫伤、右外伤性瞳孔大、右外伤性结膜出血、外伤性结膜炎。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犯故意伤害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崔×的辩护人陈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对量刑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崔×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被害人存在过错,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崔×在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镇安洲坝村村北路边处,因车辆刮蹭问题与被害人魏×发生口角,后将魏×打伤,造成魏×左侧6、7肋骨骨折、脑外伤后综合症、多发软组织损伤、右眼钝挫伤、右外伤性瞳孔大、右外伤性结膜出血、外伤性结膜炎。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康×、邢×的证言,被害人魏×的陈述,辨认笔录,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怀公司鉴(临床)字(2014)第01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CT诊断报告书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琉璃庙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7)通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的辩护人陈刚提出的被告人崔×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崔×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决定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苗苗
人民陪审员 鲍云贤
人民陪审员 闫玉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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