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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男,26岁(1988年8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于2014年8月4日14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怀北火车站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吴×发生口角,后用拳将吴×面部打伤,造成吴×左侧鼻骨骨折(错位)、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多处损伤。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段×、姜×的证言,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怀公司鉴(临床)字(2014)第02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110”接处警记录以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宁×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尤贵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裴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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