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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曾用名孟×1),男,20岁(1994年6月3日出生);2011年5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行政拘留;2011年8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1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被告人蔡×,男,22岁(1992年1月24日出生);2009年8月24日,因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11年6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男,20岁(1994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少东,北京邓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蔡×、郑×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蔡×、郑×以及被告人郑×的辩护人邓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于2014年6月9日21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亨通歌厅,因琐事与歌厅经理赵×1(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孟×、蔡×、郑×与赵×1、孙×、赵×2、刘×、李×、张×(均另案处理)在歌厅大厅内互殴。在互殴过程中,造成双方多人和依法制止双方斗殴的民警卢×受伤。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1、孙×、刘×、卢×、孟×、蔡×、郑×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蔡×、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卢×、万×、赵×1、孙×、赵×2、刘×、张×、李×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怀公司鉴(临床)字(2014)第0189号、第0188号、第0187号、第0143号、第0144号、第0205号、第02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4)怀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本院(2009)怀刑初字第0011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京劳审字(2011)第102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京公(怀)决字(2011)第1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蔡×、郑×无视国法,聚众斗殴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蔡×、郑×犯有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的辩护人邓少东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郑×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蔡×、郑×有自首情节,故决定对其均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蔡×、郑×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其中先行羁押的35日已折抵刑期)。
二、被告人蔡×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三、被告人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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