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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男,33岁(1981年1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于2014年4月10日23时许,醉酒驾驶其“长安”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京POUW××)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杨雁路朝日路口由南向西转弯时,与崔×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京AF××××)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姜×及其乘车人刘×受伤。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3.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刘×、王×、柏×、杨×的证言,现场照片,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京公交司鉴(酒检)字(2014)第1546号酒精检验报告,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4)车鉴字第0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交公司鉴(2014)痕检字第441号、第44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京公交怀认字(2014)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怀柔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及收条以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工作说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刘×的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尤贵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裴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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