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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28岁(1986年7月23日出生),北京穿越星空计算机技术服务中心经营者;2009年6月11日、7月11日,因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经营网吧,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三日、十三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于2014年3月22日10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永乐庄村×××号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武×发生口角,后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周×持铁锹把将被害人武×右肩部等多处打伤,造成武×右锁骨骨折、左第9肋骨骨折、右拇指指间关节脱位。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的陈述,证人睢×、王×的证言,怀柔公安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铁锹把、方铁、金属等物证,医院门急诊病历手册,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怀公司鉴(临床)字(2014)第01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以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顺公(法)决字(2009)第1095号、第12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铁锹把、方铁、金属管各一根,发还给被害人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尤贵荣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裴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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