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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男,52岁(1962年3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传唤,次日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卜×于1994年,在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公司等处,非法持有枪状物2支及弹状物等物。后被民警查获。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枪状物、弹状物认定为制式枪支1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1支、气枪弹2348发、猎枪弹1038发、步枪弹657发、手枪弹456发、运动枪弹1669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卜×的供述,证人刘×、马×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痕)字(2014)第190号、240号枪支弹药鉴定书、京公司鉴(爆)字(2014)第23号爆炸检验报告、京公司鉴(痕)字(2014)第206号枪弹痕迹鉴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处置废旧爆炸物品交接单,收缴危险物品收据存根,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卜×犯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苗苗
人民陪审员 马春海
人民陪审员 李世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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