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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31岁(1982年12月24日出生);2008年11月1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0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14年10月26日2时许,醉酒后驾驶黑色“帕萨特”小型轿车(车牌号甘EJ××××;悬挂号牌京GE××××)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迎宾环岛南侧铁路桥附近时,与同向王×驾驶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Q09D××)发生刮撞。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赵×、尹×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京公交司鉴(酒检)字(2014)第5092号酒精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以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工作说明、本院(2008)怀刑初字第0030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使用伪造或变造的机动车号牌,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尤贵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裴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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